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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育辰
謝勝偉
被 告 朱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2,1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15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100元×0.369=8,155元;
②第二年:(22,100元-8,155元)×0.369×(7/12)=3,003元;
①+②=11,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942元(計算式:22,100元-11,158元=10,94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980元及塗裝費用2,4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5,372元(計算式:10,942元+1,980元+2,450元=15,372元)。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陳富雄同有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自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686元(計算式:15,372元×50/100=7,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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