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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徐維宏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4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足憑,足認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幫助行為係原告受損害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4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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