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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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4號
原 告 魏惠玲
被 告 魏炯林即新莊愛爾麗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其昌
張元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利息部分不請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新莊愛爾麗診所」為被告,然新莊愛爾麗診所乃魏炯林所為獨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魏炯林即新莊愛爾麗診所」為被告,故上開被告姓名之誤載,就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被告之姓名為「魏炯林即新莊愛爾麗診所」,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8日至被告診所施打鳳凰電波(下稱系爭療程)以改善臉部之臉型為V字臉、下顎垂肉及臉部外觀之改變,然施打後滿3個月對比前後之效果,並無明顯之改變,被告為招攬業務,廣告不實,使原告有受騙的感覺,應該要賠償我。

我知道被告診所也有付出,有做醫療課程,不用全部退給我,但是我覺得應該要補償給我現金,我沒有要再去那間診所,所以診所表示要補1.5萬元課程我並不願意,我希望被告直接賠償我,爰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療程,但是施打效果與廣告差太多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契約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要難認原告所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可採。

況原告又主張廣告不實、其實際施打電波後的效果並沒有廣告所述之效果等語,然醫學美容之臉型雕塑,除取決於外在之美容效果外,極易可能因個人因素,諸如年齡、體質、飲食、生活習慣等眾多因素所影響而有所不同,系爭療程亦無所謂之一定定制式規格,自亦無從逕予認定是否違反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況系爭療程為美容行為,美容後之結果是否令原告滿意,有極大之因素取決於美容者個人主觀之想法,或每個人對於臉型改變程度之要求不一,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診所實施上述美容行為有所疏失或有瑕疵。

是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有侵權行為或有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等語,於法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8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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