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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威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全名及地址,原告應補正提出記載被告全名及地址之起訴狀。
㈢原告起訴狀未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即證物),原告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即證物)。
三、又本庭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函知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庭定期通知原告於113年4月11日11時30分到場調查,原告亦未遵期到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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