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458,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曾則緯

訴訟代理人 陳張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智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055元(零件48,090元、塗裝15,885元、工資4,08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我覺得我有過失有疏失,但是我也有損害,當時明明就說沒事,年輕人大家就沒什麼事,互相這樣就好,所以我當下就以為兩個人就互不請求,我當下也沒有報警。

初判表上記載:疑似行車糾紛,非屬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此部分若為故意行為的話,是無法做理賠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表示不爭執有過失,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車輛損害等情,被告既不爭執,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10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8,055元(零件48,090元、塗裝15,885元、工資4,08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09元(48,09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15,885元、工資4,08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774元(計算式:4,809元+15,885元+4,0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92×0.369=12,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92-12,912=22,080第2年折舊值 22,080×0.369×(6/12)=4,0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0-4,074=18,00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