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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吳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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