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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2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5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餘,以1年10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保養建議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6,31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556元【計算式:①第1年:6,318元×0.369=2,331元;
②第2年:(6,318元-2,331元)×0.369×(10/12)=1,225元;
①+②=3,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762元(計算式:6,318元-3,556元=2,76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26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5,026元(計算式:2,762元+12,264元=15,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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