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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李昭慶
原告與被告紀盈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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