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48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陳銘羿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民國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修車支出零件材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65元。
此外,原告未支付其他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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