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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8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敬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修復費用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或發票、營業損失之證明等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起訴未提出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修復費用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或發票、營業損失之證明等相關資料,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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