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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被 告 劉瑞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劉瑞龍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訴請求其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23日登記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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