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492,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被 告 劉瑞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劉瑞龍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訴請求其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23日登記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