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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王止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14時22分許向其承租車輛使用,於同日19時6分許歸還,承租期間不明原因造成車輛右後側受損(下稱系爭損傷),卻於歸還拍照時疑似刻意迴避車損位置,嗣於111年1月3日後手承租時反映車損情事,原告派員至現場勘車始悉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約定,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營業損失183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當時還車均按照原告要求角度完成拍照,並依約給付租金,還車程序完成,嗣後才發現的車損並非被告造成,亦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損傷發生於被告111年1月1日14時22分許起至111年1月1日19時6分許止承租期間,況原告不否認於被告還車後,該車停放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停車場,且原告遲至111年1月3日後手租車時,才發現系爭損傷,期間長達1日多,顯非被告占有使用期間,自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造成該車損。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還車時所拍攝照片疑似刻意迴避車損角度等語,經本院檢視比對被告租車與還車所拍攝之照片,並無原告所指刻意迴避特定角度情事,僅被告還車時為晚間,現場光線較不足,無法清晰辨識車體外觀狀態,然此情本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所為推論,僅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既然選擇並容許消費者自助還車方式,節省自己需支出人力實體檢查車體外觀之成本勞費,衍生交易或其他風險本應自行承擔,白話言之,原告於受理被告還車當下,自己沒有好好檢查車輛照片或立即派員至現場勘車,事後經過1日多發現車損,才來反指被告還車當下沒有拍清楚車體外觀照片,並要求被告額外承擔還車後可能遭他人毀損車輛之風險,顯非有據。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及營業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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