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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534號
113年度重全字第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另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歷史帳單消費明細(原證四),消費地點多係集中在桃園市,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維護被告應享有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送管轄,有如上述,是原告起訴時另聲請假扣押事件,自應一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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