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54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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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城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0040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前經本院通知補繳,迄今仍未補繳,且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如已無意願繼續本件訴訟,請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狀,以利本件訴訟早日終結,避免本院再耗費無實益之司法資源,間接影響他人使用法院之訴訟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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