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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李尚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興四輪定位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統一編號、公司名稱資料,暨提出主管機關出具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附被告甲○○○○○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起訴對象、當事人能力,亦難以確認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以維自身訴訟權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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