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5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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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王琴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敦化南路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顏雅雯所有、訴外人李厚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86元(為工資及塗裝,無材料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被告則到庭辯稱: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而定責任等情。

二、查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A車原於第1車道行駛約12:13:58-12:14:02,A車變換至第2車道,此時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B車為第2車道之第1部停等紅燈車輛,約12:04:03,見右前方B車未顯示方向燈於第2車道起步,12:04:04-06,A車持續直行,雙方碰撞,依規定A車應於第1或第2車道停等車流後方依序停等,不得與其他汽車併駛,惟A車未依序停等而進入第2車道左側,A車併排行駛之行為,已影響原於第2車道依序停等而進入第2車道左側,A車併排行駛之行為,已影響原於第2車道依序停等車輛之行駛動線及行車安全間隔,顯示A車於單一車道併排行駛,致生本事故;

另B車於第2車道靠右側停等,其起步後有向左變換行向,B車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左側車輛行駛動態,惟B車向左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左後側已行駛而至之A車,而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綜上研判,A車李厚豪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併排行駛』為肇事主因;

B車王琴國駕駛營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A車駕駛人李厚豪均有過失,已如上述,依法原告應承擔李厚豪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李厚豪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

又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37,286元,均屬工資範疇,無折舊問題,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914元(計算式:37,286元×4/10=14,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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