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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蔣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11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5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1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4,834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4,8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肇事原因為疑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疑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揆諸上開研判表之研判,堪認雙方皆有未注意交叉路口減速慢行之過失,,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葉佳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葉佳蓁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40%、6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900元(計算式:14,834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00×0.536×(5/12)=4,2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00-4,266=1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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