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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0號
原 告 國際胖胖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林佳霖
彭詠芯(原名:彭詠威)
邱樂平
陳奕璇
金晨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樂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販售「金魔厚奶2.0」、「粉魔拿鐵」、「黑魔可可」、「零代慾」及「酵夜」之產品,皆經國家SGS食品安全認證,且若部分產品含有咖啡因皆標示清楚,惟被告等人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路Dcard,以附表之暱稱發表如附表之不實言論,以此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公司之商譽,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林佳霖、彭詠芯、被奕璇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購買證明,舉證其為親身經歷,而抒發之產品感想,況且,被告林佳霖、被告陳奕璇依其所述並非自己購買產品,顯非對於產品使用之心得或評價,而指稱產品本身問題一堆,已構成妨害原告商譽之情事。
退步言之,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尿液或糞便檢測,亦未提出其所指稱原告有問題產品,被告等稱其使用產品之時間點,亦有可能使用其他有問題之食品,故無法舉證其所指稱有問題之產品與身體不適之間,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林佳霖、彭詠芯、陳奕璇並無實際購買產品,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誹謗言混為真實,純杜撰不實言混貶損原告公司傷癒,應負損害賠償。
被告金晨希空言謂網路評論僅為個人對於產品使用心得及評價,既未提出尿液及糞便等檢測檢體,也未提出聲稱導自己身體不適之商品以供查驗,非但無法證明其身體不適可惃則於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食品瑕疵,也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已有煽動不特定大眾行為產生。
依刑事法院通說見解,若無實際使用產品或服務,卻於網路平台為不實言論或負評,構成誹謗罪。
舉重以明輕,民事責任較無刑事責任嚴格之理由及必要,否則無法充分保護被害人。
㈢聲明:⒈被告林佳霖應給付原告1萬元。
⒉被告彭詠芯應給付原告1萬元。
⒊被告邱樂平應給付原告5,000元。
⒋被告陳奕璇應給付原告5,000元。
⒌被告金晨希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如附表所示。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見表達是否已侵害他人名譽權,且具違法性一事,法院於判斷上,應以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被指摘者之名譽權為出發點,並考量相較於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更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後,綜合參酌:㈠行為人是否係僅為一時情緒抒發所為短暫性、一次性陳述;
㈡行為人陳述前後之言論整體脈絡,是否係基於正當理由所為,或係經過以查證或有證據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所為評價;
㈢行為人陳述之地點與陳述之直接對象,是否為被指摘者所處社會環境;
㈣行為人之意見內容,是否已侵害被指摘者之普遍性社會名譽,損及被指摘者之人性尊嚴,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均認為係對被指摘者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
㈤行為人發表意見之對象、事務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㈥行為人與被指摘者間是否處於社會、經濟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致行為人僅能利用較偏激之言詞,表達自身情緒與對被指摘者之反擊等各種因素後,加以判斷。
㈡經查,被告等人發表如附表之言論,業據提出相關就醫、購買證明為證,依被告等人陳述前後之言論整體脈絡觀之,乃因見多人在上述留言板發問留言,進而在系爭貼文之留言欄發表如附表此等夾論夾敘短暫性、一次性陳述之言論,且因此涉及公眾事務,又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而係基於正當理由所為之評價,被告彭詠芯、金晨希更為親身飲用經歷之事進而為留言,參以被告等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謂被告等人之留言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申言之,衡諸社會上交易往來之消費糾紛,因攸關其他消費者在商品之最終選擇權,而當屬關乎不特定或多數人消費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是縱或被告等人發表如附表之留言用字遣詞足令原告公司大感不悅,此亦係因雙方立場互異所致之必然結果,而被告等人既僅係以自己之減肥或飲用之經驗陳述事實經過或主觀感受,依上說明,即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與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仍有未合。
原告公司倘若認為被告等人發表如附表之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自可選擇以企業經營者立場,於被告等人發表如附表言論之相同網站或其他適當管道平台上為正式澄清或回應,俾使雙方不同立場持相異論點言論得以在適當之管道上充分交流,以供其他消費者檢視及評價,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網路匿名(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留言內容及辯稱 ⒈ 林佳霖 ⑴網路匿名:39樓中原大學 ⑵留言內容: 怎麼還有人會想花大錢吃這種來路不明的產品?會賣這種產品的人基本上都沒有什麼專業跟素養。
產品本身問題一堆(本院卷第231頁)。
⑶被告辯稱: ①伊的留言只是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非惡意攻擊,原告不應惡意解讀。
本件留言時間為2022年即111年,為原告所提原證DCARD文章之留言(本院卷第509至510頁) ②「問題一堆」一詞,只是陳述大家討論產品後發生的客觀事實,陳述事實非損害商譽,原告公司這樣解讀根本是不實指控。
「怎麼還有人會想花大錢吃這種來路不明的產品?」一詞,出發點只是善意的呼籲大家對於產品選擇要慎重,尤其吃進身體的東西更是。
又原告公司作為食品販售公司,在看到使用者負面反應第一時間不是檢視產品成分、追朔廠商源頭、改善產品問題,而是將所有對產品有不適反應的人提起訴訟,這樣原告公司社會企業責任何在?而且SGS認證只能證明送檢產品的那批產品而已,不然之前餿水油之食安事件,不也是拿到SGS、GMP、ISO認證還不是出事(本院卷第513至535頁)。
⒉ 彭詠芯 (原名:彭詠威) ⑴網路匿名:9-11樓大仁科技大學、9-20樓還在努力拼國考的女紙。
⑵留言內容: ①但是認真說那個夜酵素可能我的體質吃不消吧,沒吃幾包…我的腸胃停工了半年都沒有好…看了很多醫生都看不好(本院卷第233頁)。
②結果夜酵素喝完我的腸胃廢了半年都看不好…可可奶茶喝完之後會頭暈目眩,有一次喝完直接吐,可能咖啡因過敏的我不適合(本院卷第235頁)。
⑶被告辯稱: ①被告從小A辣友蝦皮下單原告產品酵素及奶茶使用,前後購買將近4,000元,飲用後出現拉水便及噁心頭暈,便前往諸多診所就醫,甚至110年9月30日做胃鏡檢查,留言都是伊親身經歷之事實。
留言是想要提醒別人購買前要仔細評估自身的身體狀況再購買,不要像伊一樣買到不適合自己的產品讓身體不適,浪費時間浪費金錢在沒有意義的事情上面,並非故意誘導別人拒絕購買產品,而且這二款產品是真的有購買並且適用過,才去留言(本院卷第461至481頁)。
②伊認為伊是寫伊的親身體驗,伊是看網紅IG限動,在蝦皮購買。
伊之後會補陳二間病歷資料到院(本院卷第510頁)。
⒊ 邱樂平 ⑴網路匿名:71樓中國科技大學 ⑵留言內容: 黑魔✘✘可能本身容易心悸吧,喝完整個人胸悶心悸很嚴重,真心什麼減肥的千萬不要(本院卷第237頁)。
⒋ 陳奕旋 ⑴網路匿名:135樓中國科技大學 ⑵留言內容: 拜託不要買,想減肥不是這樣子的…不要拿自己身體開玩笑(本院卷第239頁)。
⑶被告辯稱: 伊的留言為111年5月23日,伊的留言是拜託不要買等語,伊認為減肥不應吃減肥藥或任何產品,應好好運動,不應買任何產品吃,原告的產品伊認為應該沒有減肥功能吧(本院卷第510頁)。
⒌ 金晨希 ⑴網路匿名:33-31樓東南科技大學、46樓東南科技大學 ⑵留言內容: ①吃完她的產品後(黑魔可可)出現幻覺、心臟痛就醫,就不敢說喜歡了…產品不行,有被騙的感覺(本院卷第241頁)。
②伊吃完黑魔✘✘可送醫院,還有超級心悸頭暈(本院卷第243頁)。
⑶被告辯稱: ①商品好與壞之反應,是伊的權利與言論自由,伊只是敘述伊飲用後之身體反應之事實而已,原告應改進商品,而非提告消費者造成精神壓力,且喝了黑魔可可除有購買證明外,就醫部份伊有亞東醫院急診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81至459頁)。
②伊的留言為111年5月24日,伊是108年10月購買,伊吃了心悸不舒服,伊有送醫,伊有提出相關證明,吃完不舒服是真實感受,伊看到大家都有如此留言,伊想說也是伊購買的心得,伊想說是伊的言論自由(本院卷第5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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