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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2號
原 告 鄧紹剛
被 告 吳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素無不相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選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方式宣洩不滿,自屬可議;
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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