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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林庠邑
被 告 林朝壽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於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樺漢科技(股)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富國駕駛之車號000-000000,947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47元(工資8,627元、零件費用3,3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依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談話記錄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表等件觀之,均未查有積極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事故現場亦無科學監視儀器或證人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且依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本案為事後報案雙方說詞不一。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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