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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岳蕙温
訴訟代理人 周伶瑋
被 告 潘宜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00元(含工資7,000元、材料費11,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16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160元(計算式:1,160元+7,000元=8,160元)。
另主文第1項所示之112年12月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非有據(民法第229條規定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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