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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廖紹君
被 告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謝安妮、謝怡雯、謝佩芸(均為謝介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於繼承謝介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嗣因謝安妮、謝怡雯、謝佩芸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始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狀,撤回對謝安妮、謝怡雯、謝佩芸部分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安妮、謝怡雯、謝佩芸部分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消滅,並追加謝介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張玉霞為被告,自屬對被告張玉霞所提新的訴訟,而被告張玉霞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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