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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拾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建豪
訴訟代理人 程天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福明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具狀說明請求之依據(例如規約、決議或其他證明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及金額之證據)及金額列表,繕本逕送對造。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對被告吳福明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又原告未提出其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之依據(例如規約、決議或其他證明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及金額之證據)及金額列表說明,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及補繳,繕本逕送對造。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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