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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1號
原 告 林意程
被 告 吳柏慶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金額是付給亞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都租賃公司)的15天,36,000元非修車費用,修車保險已經賠掉了,15天是亞都租賃公司跟我請求的租車損失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事後天數是因為亞都租賃公司與原告間,因為系爭車輛要維修所多出來的天數,要計算費用,支出之36,000元也無支出證明,無法證明是否有支付給亞都租賃公司,一天金額如何計算,也無計算依據等語。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予第三人亞都租賃公司之營業損失?查RBU-182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亞都租賃公司所有,係專供營業謀生之用,原告所賠償亞都租賃公司,乃基於其雙方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賠償後,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亞都租賃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依其與亞都租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賠償亞都租賃公司36,000元(計算式:15日×2,4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對修車日數提出爭執。
觀諸原告庭呈之估價單所示(工作傳票12A2601),其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開工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完工時間為112年10月20日、預交時間為112年10月20日、變更交車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則自112年10月23日入廠起至變更交車時間112年10月23日止,僅為8日,顯非原告主張之15日,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準此,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費用應以8日計算,並依租賃契約第11條中段約定:「…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本院卷第17頁),計算70%後為13,440元【計算式:(8日×2,400元)×7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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