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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34號
原 告 鄭鴻霖
被 告 劉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士小字第26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委由原告修繕傢俱3件(大型書櫥、梳妝台、雙人床各1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詎原告維修完畢後通知被告繳納上開修繕費用,被告均未依約前來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置理,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到庭承諾給付修繕費用,惟事後竟毀諾失信,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傢俱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書寫之紙條1紙、存證信函2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5至87頁)。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傢俱3件由原告修繕,核其約定性質乃為承攬契約,又原告就系爭傢俱3件既已修繕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即修繕費用8萬1,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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