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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魏祥吉
被 告 仝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仝向陽明知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5時58分許,未違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竟將上開攝錄照片上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而檢舉原告違規停車,被告不實指控、檢舉,原告除受有營業損失外,也遭受莫大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人民固有檢舉違法違規之權利,但於提出前應檢視自己之證據是否與實情相符,否則,必須對自己提出不實證據因而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我認為是被告沒有檢視證據就提出檢舉,檢察官不起訴不能成為被告免責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伊只是將交通違規照片送給警方而已,至於是否成立、處罰,乃警方職權判斷,伊將相關證據呈報警方做網路線上檢舉為合法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是被害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害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之行為,乃屬於現行法令所容許之行為,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及兩造意見,堪認被告應係基於交通安全而有檢舉之行為,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
至於主管機關收到被告之交通違規檢舉影像或照片後,審查原告是否有違規情形而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雖使原告有所不便或精神壓力,惟此乃主管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致,是縱使本件交通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舉發(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為不實檢舉利用公權力以達損害原告之目的,即不能認定被告之檢舉行為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精神壓力、營業損失與被告之檢舉行為亦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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