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87,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黃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銀行、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輾轉受讓本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060元,及自其中9085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4萬921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12年9月6日催繳函、授信約定書、登報資料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惟被告到場為消滅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兩筆債權分別於95年2月28日、96年8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早於95年2月27日、96年8月27日受讓本件債權,卻遲至112年9月6日發函催繳,嗣於112年10月30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然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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