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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49號
原 告 吳家緯
訴訟代理人 潘幸慧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助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5月26日18時1分許,在道路上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伊配偶即訴外人潘幸慧於上揭時、地停放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6萬元,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原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在道路上騎乘電動滑板車僅係行政上違失,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操作不當,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違規停車,且訴外人潘幸慧違規開啓車門致發生碰撞,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僅其中7,500元與本件事故有關,其他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而應剔除,就修理費並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甲○○所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劉思圻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委修單(下稱系爭委修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存證可參(本院卷第23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甲○○所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
經查,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所明定,而用路人須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得謂為無過失,乃自明之理。
本件被告甲○○在道路上行駛使用電動滑板車(即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器具)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核甲○○所為,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個人行動器具,未依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為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益徵甲○○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甲○○僅係行政上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殊非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04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至112年5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修單所載車損維修費用總計6萬元,原告主張均係零件費用(本院卷第94頁),扣除其中原告所主張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維修項目,剩餘左前車門烤漆1萬元、左前門及左前葉鈑金+校正1萬5,000元、左前門栓9,000元,合計請求3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此部分均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之位置(即左前車門),固均得請求賠償,惟原告既自承該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則3萬4,000元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為3,400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甲○○固有違規在道路上行駛使用電動滑板車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潘幸慧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及駕駛人開啓車門時,未確認安全,疏於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潘幸慧過失傷害人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2號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潘幸慧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700元(計算式:3,400元×5/10=1,7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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