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9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許世傑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67,965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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