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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李後誠
被 告 康招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9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致碰撞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含工資費用24,720元、零件費用3,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車損修復費用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是原告從後面撞我,我沒有違規等語,以資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而所謂「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其標線設置為「雙白實線」。
亦即「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以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件存證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
被告固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參照卷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為三線車道,其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車道路面畫設右轉箭頭之圖形),中間車道為左右轉車道(車道路面畫設左右轉箭頭之圖形),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車道路面畫設左轉箭頭之圖形),各車道之間均有畫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右彎後,騎在外側即右轉車道上,直行後跨越雙白線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然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時,即駛入三線車道中之外側右轉車道上,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於中間車道上,此時被告左方車道線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被告本應不得向左變換車道,竟未注意及此即違規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駛入中間車道,進而與在中間車道上行駛之原告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過失(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甚明。
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康招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禁止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為肇事原因,李俊誠尚未發現肇因等語,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為25,098元: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另據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5、98頁)所載總計費用為28,500元,其中零件費用3,780元,其逾5年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7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4,720元,毋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5,098元(計算式:378元+24,720元=25,0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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