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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杉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688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起訴,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3萬3440元【計算式:99年2月9日至113年2月20日(7萬6884元×3.1%×14年+7萬6884元×3.1%×11/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共6528元【計算式:①99年3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7萬6884元×3.1%×10%×1/2年)+②99年9月11日至113年2月20日(7萬6884元×3.1%×20%×13年+7萬6884元×3.1%×20%×162/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7萬688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萬6852元(計算式:3萬3440元+6528元+7萬6884元),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尚須補繳7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將待原告補繳足額裁判費,另行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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