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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相 對 人 劉克雲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克雲住所地為「基隆市○○區居○里0鄰○○街000巷00號」,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數人之住所或設立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道0號41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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