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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鮮豪霸有限公司(辰時豪鮮)
法定代理人 林柏豪
相 對 人 陳韋翰即陳記便當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查陳記便當未辦理商業登記,而依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記便當之負責人為陳韋翰,並非林香蓮,故逕將相對人名稱更正為「陳韋翰即陳記便當」,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要旨參照)給付貨款,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另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此地並為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2條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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