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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代 理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瑞光(AKM-9197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陳文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瑞光之戶籍即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陳文苑之戶籍即住所則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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