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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蕭霈璇
相 對 人 廖鎔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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