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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裕成
相 對 人 邱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見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檢附資料,據此查得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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