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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劉嘉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劉嘉浚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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