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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代 理 人 巫光璿
相 對 人 林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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