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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翁瑀芯
相 對 人 詹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
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永豐銀行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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