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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明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宗興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因受投資詐騙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前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113年度重小字第621號民事小額判決全部勝訴在案,原告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茲再提起本件訴訟,違背首開規定,且無從補正,難認適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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