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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代 理 人 巫光璿
相 對 人 江沛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即肇事地點在桃園市○○區○道0號41公里400公尺集散道外側車道,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俱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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