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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清春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京硯
被 告 蕭寶花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其餘訴訟代理人未經許可代理,故未 列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因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238元(含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修復費用1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請求金額291,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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