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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吳達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暨同址164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伍拾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該項聲明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尚另需加計第二項聲明之5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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