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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上列原告沈明薇與被告李鄭滿等人間請求修繕公設機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忠義尊邸大廈一樓層69號側公設機房所需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並加計17,335元及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忠義尊邸大廈一樓層69號側公設機房」、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為:「並提供機房房門鑰匙讓沈明薇參與使用」。
聲明第1項前段修繕機房部分,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另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提供機房房門鑰匙,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
㈡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修繕機房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1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7,335元(因無交易價額,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具體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及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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