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建簡,16,202403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嘉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林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6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3日即繳納裁判費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3日繳納該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本院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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