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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紐約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娟
被 告 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招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頂樓)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惟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嚴重瑕疵,故起訴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366,000元等語,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文字,自無法依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履行地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96年度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
又被告營業地址係設在「桃園市桃園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另有被告提出民事委任狀可按,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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