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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啓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元森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所需費用,並提出專業工程行或修復漏水專業相關公司出具之初步估價單或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
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其預估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前述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專業工程行或修復漏水專業相關公司出具之初步估價單或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且其上應逐項載明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應蓋用機關廠商大小章及註明估價、鑑定日期);
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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