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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嘉顯
被 告 林佩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貞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浴室漏水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其中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漏水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聲明第1項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並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9萬4,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陳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加計聲明第2項價額新臺幣29萬4,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4,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94,000元=1,944,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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