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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高永森
曾雅雯
被 告 宏福新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阿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雅雯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原告高永森負擔35%,原告曾雅雯負擔4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雅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6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高永森則為同址22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高斌峰之父親,因系爭房屋大廈冷氣排水主幹管破洞造成漏水,滲入至系爭房屋22號5樓地板及22號4樓、26號4樓牆壁及天花板、地板,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多次通知被告宏福新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修復漏水,惟被告藉故拖延,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將紅色色料放到冷氣排水公管,測試結果本棟多戶住戶牆壁、天花板、地板皆有紅色液體滲出,證實確實為公共管路漏水,直至112年8月30日被告管委會才聯繫抓漏廠商,迄至112年9月19日抓漏廠商以最便宜方式,將原告住處冷氣排水管接明管排到樓下中庭,但沒處理將系爭房屋4樓至5樓冷氣排水主幹管破洞封閉,恐將再度漏水。
㈡原告曾雅雯自行施工修繕支出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天花板拆除清運及更新費用1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計算式:自112年7月23日通知被告管委會至112年9月30日修繕完畢共70日×每日1,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曾雅雯96,000元(計算式:13,000元+70,000元)。
㈢原告高永森支出油漆費用8,000元、購置防蟎床單、枕頭、吸塵器共2,678元及精神慰撫金42,000元(計算式:自112年8月20日通知被告至112年9月30日修繕完畢共42日×每日1,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永森52,678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至22號5樓間冷氣排水主幹管破洞造成漏水,水滲入至同址22號5樓地板、22號4樓及26號4樓牆壁及天花板、地板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原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永森5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雅雯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已告知被告管委會室內漏水事宜,然查7、8月管委會會議記錄並無此議題,且原告曾雅雯當時擔任管委會財委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管委會並非不作為。
且被告管委會確實有找人修繕公共管線,原告於112年8月登記漏水,去年9月19日就已修好,修繕完成後原告也表示說沒有再漏水,原告提出精神賠償讓被告感到不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雅雯為系爭26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高永森則為系爭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高斌峰之父親(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㈡系爭26號4樓房屋冷氣共用排水管阻塞及系爭22號4樓房屋公共管道間排水管破裂,經被告管委會於112年9月委員會決議報價通過進行修繕(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現已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本院卷第18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高永森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高永森並非系爭2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因系爭漏水而致其財產權受侵害之人,且其並未特定本件除系爭22號4樓房屋所有權外,其另有何種權利遭被告管委會侵害,因此原告高永森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應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曾雅雯部分:⒈原告曾雅雯請求修復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部分: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26號4樓房屋冷氣共用排水管業經於000年0月間修繕完成,現已無漏水狀態之事實,為原告曾雅雯當庭所不爭執,堪認系爭26號4樓房屋冷氣共用排水管現狀已係不漏水狀態。
原告曾雅雯雖未更正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原狀」之聲明,然被告既已修復原告曾雅雯所主張之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且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專業工程行或廠商所出具載明特定修繕項目之估價單,以特定其所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具體項目、方式或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允許。
⒉原告曾雅雯請求系爭26號4樓房屋室內修繕費用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經查,原告曾雅雯主張其因系爭漏水支出油漆費用13,000元及天花板更新拆除及清運費用1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6號4樓房屋因滲漏水所生之損害,既係因被告管委會所管理之共用部分之冷氣共用排水管漏水所造成,顯然可認被告管委會對共用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且被告管委會並未提出原告曾雅雯就系爭漏水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抑或被告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社區規約就另有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曾雅雯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屬有據。
⒊原告曾雅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本件原告曾雅雯雖主張因天花板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損害70,000元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6號4樓房屋照片觀之,本件漏水雖導致系爭26號4樓之木作天花板污損、剝落、掉粉(本院卷第25頁),惟尚難認此情狀已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之作息,且原告曾雅雯於112年7月23日始以LINE對話聯繫通知被告管委會主委本件漏水情狀後,嗣於同年9月12日被告管委會即就修繕方式及價格作成決議(本院卷第143頁),原告起訴狀亦稱已於同年9月30日修繕完成不再漏水,衡以被告管委會為合議制度之組織,管理社區共有、共用區域範圍甚廣,費用支出涉及公共利益需經管委會決議行之,並非主委一人即得決定撥款修繕,且就漏水原因、責任歸屬及修繕方式之認定,亦需委由專業機構或工程行到場協助,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尚難遽認本件被告管委會有何延宕修繕之情事,本院認本件漏水情狀、時間久暫均尚未達侵害原告曾雅雯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雅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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