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救,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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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耀賞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全
代 理 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

二、經查,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然因聲請人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擴張聲明,本應就擴張部分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為南投縣埔里鎮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窘於生活,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此外,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符訴訟救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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